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399篇文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一
这个条款规定了民法的绿色原则。
这是我国民法中较新出现的一个原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首次规定了这一原则。
我发现有好多解释这个条款的文章,主要都是理解为是环保原则,也就是基于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另外,也认为这个条款是和环境保护法相关联的。
根据我对法院相关案例的学习,似乎并不是这样的。
这个绿色原则,可以细分为两个原则:
- 有利于环保;
- 有利于节约。
在当初民法总则草案中提到,民法总则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
这个条款里最有特点的是有利于这个词语,有一种经济价值比较的意思,而不是简单地遵守或违反某个法律规定。这很显然给了人民法院某种自由裁量的空间。
根据目前可以查得的一些民事判决书来看,绿色原则的司法理解和运用,似乎还处于一种探索的阶段。绿色原则现在还没有任何明细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指导案例。因此,实际上直接援引这个法律原则性规范进行判决的案子极少,大多数都是和其他法律条文共同援引。
另外,民法是民法,环保法是环保法,这两者的法律部门是不同的。民法中对于绿色原则的理解,应当不是依照环保法的定义而进行。所以,民法的绿色原则,可能还是需要时间和实践的总结。
在对这个法律原则规范的法院实际案件学习的时候,有一个感受,那就是绿色原则在裁判案件时使用,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有时候并不能给人信服的效果,容易有争议。同时,给人印象最深的,并不是人民法院在环保领域的案件运用这个绿色原则,更多见的是在涉及经济原则,即有利于节约资源。
这里摘录3个案件,都主要援引了绿色原则规范,但是,判决书中的相关说理,感觉或多或少有些不太充足。
二
马宝香、王崇山恢复原状纠纷案
原告马宝香、王崇山系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八里庄村村民,自1989年起,二原告开垦了位于八里庄村农民集体宗地图J16-J17东南侧八里庄和高庄子交接处的河沟地进行耕种,该地块性质为开荒地。
2016年被告建投公司在进行代园排水干渠临时改线工程施工时,将原告开垦的荒地占用,经现场勘验确认,修建排水渠占用原告垦荒地南北长200米,东西宽3米,合计600平方米(200米×3米)。
也就是说,被告占用了原告开垦的荒地,修建了排水渠。
原告诉至法院,主要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实质,就是要被告拆除占用了原告开垦的荒地上的排水渠部分。
假如仅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可以支持的。
但是,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援引了民法的绿色原则,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要求,仅仅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因排水渠已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已失去恢复原状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承包地地貌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没有直接援引绿色原则,但是认为,建投公司修建排水渠是为了城乡建设,现已投入使用,已失去恢复原状的合理性,故对马宝香、王崇山请求案涉土地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在认定分析这个争议点时,和一审法院有微妙的不同之处,但和一审法院都认为恢复原状不具备合理性。而这个合理性,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法律来源,应当都是民法的绿色原则。
在这个案件里,民法的绿色原则,具体分析下来,法官的理解更是倾向于社会资源的节约,即将恢复原状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一个比较,加之被告修建排水渠的效果带有一定的公共利益性,所以,最后从社会总体利益角度出发,认为恢复原状是不划算的。
这个案件是在2020年二月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
此案判决书中关于绿色原则的说理部分,说服力似乎还不是很强。
三
史淑敏与被郑州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实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8月27日,奥星实业公司与买受人史淑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但是房屋建设因政策原因发生了延迟。根据《郑州市2017年进一步降低PM10强化施工工地扬尘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等相关文件要求,新郑市所有在建工程在文件规定时间内实施封土行动,按照政策要求,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新郑市薛店镇的所有在建工程实际停工达140日以上。
2019年1月16日经组织、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19年1月31日备案。
奥星实业公司逾期交房,史淑敏依照合同的规定,向法院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假如不考虑其他因素,仅仅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史淑敏解除合同的请求是有合同依据的。但是,此案一审法院运用民法的绿色原则,认为奥星实业公司不构成违约,史淑敏更不得据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此案,涉及的是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法院运用绿色原则来判决违约与否以及是否可以解除时是这样论述的:
《民法总则》第九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被称为我国民法中的绿色原则。大气污染防控及治理、环境保护等已成为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并在实践中得到长期坚持,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均需遵守该原则。作为开发商的被告,保护生态环境是其基本民事义务,其在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过程中应当全面关注开发地域季节气候规律与开发施工状态的关系,合理安排开发进度、理性确定售房合同所涉及的履行期间和期日等;如果确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约定逾期免责之情形,应当从系统管理角度,依照法定程序或约定条件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及时履行通知等避免损失扩大的防护义务,避免纠纷的产生。本案中,史淑敏与奥星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新郑市薛店镇的所有在建工程实际停工达140日以上,即涉案的润丰·新尚小区在建工程因政策性原因停工,由此导致本案史淑敏购买的涉案房屋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18年12月15日之前办理完毕商品房验收合格,该院认为出现上述情况的责任不在奥星实业公司,不应当以奥星实业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商品房屋期限届满后的90日内未向史淑敏交付商品房屋为依据而认定奥星实业公司违约,更不得据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同时,经查明,润丰·新尚C区15、16-1、16-2、16-3、17-1、17-2工程,于2019年1月16日经组织、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19年1月31日备案,由此可以证实,在封土令解除后,奥星实业公司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验收备案手续。维护市场秩序、鼓励交易成功也是合同法的基本目的。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应不予解除史淑敏、奥星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宜,史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而提出,故,针对史淑敏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这个案件的判决,我以为是有点舍近求远了。因为在这个案件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本身就有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合同第八条约定,××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案涉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因政策、城市规划变化、市政实施及不可抗力,无法达到本条约定交付条件的,××不承担延期交付违约责任,且交房日期顺延。也就是说,本身就可以运用不可抗力的规则来判断是否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本案中,与环保相关的,不过是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严格来说,与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这个案件是2020年二审终审的,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四
孙广栋与秦理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这是一个关于商铺租赁合同的案件,原告和被告双方事实上已经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但是关于违约金和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清理,双方有争议。在争议焦点里,与今天我写的主题相关的,是原告提出的被告清理恢复房屋的具体要求。
原告孙广栋的诉讼请求中,有一条是判令秦理军拆除争议商铺处的广告牌、一二层的屋顶吊顶、屋内楼梯、一层屋内隔间、一二层地面及墙面的瓷砖及装饰、二楼屋内厕所、二楼地面上地板、墙面装饰、二楼隔间、垃圾清理。
针对这个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援引了民法的绿色原则,部分驳回了原告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清理的项目中,主张拆除争议商铺的一二层的屋顶吊顶、屋内楼梯、一层屋内隔间、一二层地面及墙面瓷砖、二楼屋内厕所、二楼地板、二楼隔间的请求,不符合资源节约及环保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秦理军清理广告牌、墙面装饰、垃圾清除,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根据秦理军对承租房屋在约定范围内装饰装修的具体情况,认定承租人秦理军应当对出租人确定无法使用的广告牌、墙面装饰进行拆除,并对室内垃圾及时清理的责任;对于明显属于对租赁房屋改善型添附的吊顶、楼梯、隔间、地面及墙面瓷砖、厕所、地板等,无需拆除,该判定不仅符合资源节约及环保原则,也与人民群众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相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说理,法院认为对于租赁房屋改善型的添附,在租赁解除后进行清理恢复原状,是一种不符合资源节约及环保原则的行为,因此对于恢复原状的要求不予支持。
此案的这个运用绿色原则的说理,我认为是有商榷空间的。
第一,租赁房屋的上家留下的装修添附,是否是属于对房屋有价值增加的判断,判断标准应当是市场来决定的,而根据市场的习惯,下家通常是不接受上家的装修的;
第二,以绿色原则否定所有权人的恢复原状的权力主张,事实上是对物权所有人物权的限制,即物权人必须接受他人给予的有价值增加的添附,这是对物权所有人自由权的一种干涉,因为物权这种权利,不仅是价值问题,还是个人自由问题,或者说是喜欢与否的问题。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在二审中针对这个问题的答辩,我认为反而接近常识。被告认为,根据常理,房屋交还给出租人后,均由下一家承租人对租赁房屋根据需要重新装饰装潢,无须恢复原状。若真需要恢复原状,也仅需要计算清理费用即可,而非按租金计算所谓损失,增加了其负担,也显失公平。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