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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长江三峡库区是我国重要的淡水资源储备库和生态功能区,也是农村人口众多、发展相对落后的大山区。为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库区沿江区域种植了大量长江防护林。部分农户法律意识不强,受利益驱动,毁损林地种植经济作物。本案中,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主动补植树苗,但经鉴定,其补植有部分不符合验收标准,原受损林地并未得到有效修复。人民法院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要求,秉持恢复性司法理念,限期被告按照林地修复方案就地继续履行补植复绿、管护抚育义务,明确了受损森林生态环境的修复验收标准。宣判后,被告均表示愿意自行补植、管护林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为当事人提供技术指导并组织验收。本案通过引导行为人从生态环境的破坏者转变为修复者,依法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实现了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相统一。

六、黑龙江省穆棱市某村民委员会诉常某春黑土区荒山治理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穆棱市属于东北黑土区的低山丘陵地区。1998年4月,为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原告穆棱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与被告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经营年限为30年,至2028年4月止。合同履行期间,常某春未依约履行果树栽植、改造嫁接、刨鱼鳞坑及造压谷坊等主要合同义务,未能达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山洪水灾的效果,且擅自非法开垦某村委会的八块土地耕种。某村委会于2019年7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及违法侵占土地,并赔偿三年经济损失13578元。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村委会与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加快防治水土流失,加速绿化荒山,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常某春虽交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承包地区域大面积水土流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其又擅自非法开垦某村委会的其他土地耕种,给某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遂判决解除《荒山承包合同》,由常某春限期返还承包地及违法侵占土地,赔偿三年经济损失13578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黑土高产丰产且稀有,被誉为耕地中的大熊猫。黑龙江拥有广袤的黑土地,是我国重要农业生产基地。案涉低山丘陵区黑土层厚度薄、土质疏松、抗蚀能力差,水土流失对耕地有机质含量、地力、粮食产量有较大影响。被告虽然交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等主要合同义务,未能实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合同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等严重违约行为,承包方有权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承包地及违法侵占土地并赔偿损失,有效避免了生态环境损害进一步扩大。本案对于全面加强黑土地保护,推进黑土区周边荒山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具有示范意义,同时有利于引导广大群众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珍惜保护黑土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

七、杨某家诉贵州省安龙县某村民委员会、某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被告贵州省安龙县某村二组(以下简称某村二组)举行公开招标会议,对该组一处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该组村民原告杨某家中标。双方于同年4月签订《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约定:某村二组将集体山林租赁给杨某家,期限15年,价款4500元;15年期限届满后,直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由杨某家自行处理;15年内如杨某家出售林木,某村二组给予出证,手续由杨某家自行办理。合同签订当日,杨某家付清租赁费用,之后对林地进行管理。2009年12月,杨某家取得该片林地的《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某村二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杨某家,林地面积176.93亩,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15年,终止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杨某家要求某村二组出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手续。某村二组以其负责人发生变更、对合同不知情为由,拒绝出具相关手续。双方产生争议,杨某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合法有效,某村二组负责人变更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杨某家取得的《林权证》上登记林种为用材林,用材林经申请采伐许可证后允许限额采伐。杨某家订立案涉合同,支付招标价款并付出管理劳务,目的在于出售木材以实现其利益。而某村二组在杨某家履行合同义务后,拒绝为杨某家出具办理地上林木采伐许可的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判决某村二组限期为杨某家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森林法第二十条确立的谁造谁有规则,植树造林为林木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但林木附着于土地之上,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需要妥善处理地上林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森林资源的损失和浪费。本案中,原告作为林业经营者,通过竞标、经营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公益林保护、林木采伐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林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证义务,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倡导了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八、安某堂等五十四人诉山西省五台县某界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郭某华、张某如确认林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被告山西省五台县某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界村委会)与第三人张某如、郭某华签订《林权买卖合同》约定:因硬化通村路工程项目资金短缺,经村支两委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登记在村集体名下的220亩林地作价2.5万元,转让给张某如、郭某华经营,经营期为30年。案涉合同签订时,该村约有村民100人,未选举村民代表。而根据张某如、郭某华提供的2008年5月出卖案涉林地时的干群会议记录显示,仅有10人参加会议并签字捺印。该村现有人口88人。原告安某堂等54人系该村村民,于2020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以某界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村民代表同意,未依法公示并报当地政府批准,擅自将集体林地承包给他人,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为由,请求确认《林权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依法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某界村委会与张某如、郭某华订立的《林权买卖合同》实为林地承包合同,但未按法定的土地承包程序进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确认案涉《林权买卖合同》无效。宣判后,张某如、郭某华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规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此当属明知。交易相对人在承包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本案中,承包方提供的会议记录显示,订立合同时仅召开了干群会议,且只有十分之一的村民参加会议并签字捺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交易相对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教育引导交易主体杜绝侥幸心理,审慎履行对法定特别程序的注意义务,依法订立和履行涉及集体林地的合同。本案对于保护村集体合法权益,规范集体林地交易规则,促进森林资源的依法有序利用具有示范意义。

九、江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珍等五人森林资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被告陈某珍与原告江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被告黄某海、邹某云、辛某华、陈某红与某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名下坐落于江西省宜黄县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某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陈某珍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某农商行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珍与某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海等4人用名下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作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某农商行对黄某海等4人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遂判决陈某珍向某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00万余元,某农商行对黄某海等4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等。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森林资源担保贷款能够切实解决林业经营企业和农户融资难、担保难问题,建立金融资源与生态资源的转化连接桥梁,盘活林企、林农手中的森林资源资产,是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重要载体。本案所涉的江西省宜黄县位于全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地区。作为担保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金融机构认可抵押财产的价值并依约发放贷款,将林农手中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抵押变为信贷资本,真正将绿水青山转变成金山银山。人民法院努力探索司法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对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法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效促进了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本案对于打通森林资源生态价值转化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有序开展绿色信贷业务,加强对气候变化适应和减缓的金融支持,服务保障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十、湖北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森林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1日,原告湖北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业公司)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林木火灾保险,某保险公司向某林业公司出具保单一份。双方约定,总保险金额7582万余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对因火灾直接造成保险林木死亡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等。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案涉投保林地发生保险范围内的山林火灾多起。经调查鉴定,森林火灾涉及3个县、11个乡镇、20个村,总受灾面积3410.95亩。某林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某林业公司投保的林木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火灾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一般规定及保单特别约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某林业公司的火灾损失为232万余元。遂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2万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某保险公司支付火灾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80万元。

【典型意义】

林业经营受自然气候条件影响较大,且容易因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遭受损失。森林保险作为增强林业风险抵御能力的重要机制,对于减少林业投融资风险、保障林业持续稳定经营具有重要意义。森林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本案中,人民法院落实绿色金融政策要求,在查明森林火灾面积、损失程度及赔偿金额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索赔请求,及时弥补其受灾损失,保障经营者在灾后迅速恢复生产。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助推绿色金融的鲜明导向,既增强市场主体的投资信心,也促进林业与保险业的互惠共赢,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服务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益司法样本。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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